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:::
主(協)辦單位 經濟部能源署

議題2、經濟部與原能會把握與台電的上下屬關係和倫理原則,善盡主管機關之責。(另談電業法修法後的關係)

發布於 2016-09-14 截止於 2016-09-30

討論(尚餘0天)

留言總數 23留言 2 已關注

  • 1贊成
  • 64反對

說明:

一、經濟部係依「電業法」及「國營事業管理法」等規定,主管電力政策、法規研擬、電業管理及台電公司經營管理(人事、財務、績效)等,台電公司則負責相關發電、輸電及配電計畫之執行。

二、經濟部與台電公司將採取更開放的態度面對大眾及能源轉型議題,台電公司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政策,並於公司網站成立「資訊揭露」專區,公開有關經營、發電、電力供需、工程、環境及用戶等相關資訊。

三、經濟部將儘速提出「電業法修正草案」送行政院轉立法院審議,協助台電公司轉型,並提高經營效率,善盡主管機關之責。

  • 市場架構和台電公司與主管機關的關係(現況)

(一)依「電業法」第3條電業專營權規定,台電公司為我國唯一發電、輸電、配電垂直整合之綜合電業,其營業區域包括台、澎、金、馬地區。

(二)由於台電公司擁有電業專營權,故民營發電業者(IPP)應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(PPA),將所生產之電能全數躉售予台電公司。

(三)設置汽電共生系統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他發電設備,以供自用之設置者(以下簡稱自用發電設備),其餘電僅能躉售予台電公司。

(四)因台電公司擁有電業專營權,故用戶無法選擇其他購電對象,不具用戶購電選擇權。

(五)依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產電能亦僅能躉售予台電公司。

  • 市場架構和台電公司與主管機關的關係(電業法修正草案)
  1. 參考先進國家電業改革作法:

1. 修法通過後1~2.5年完成開放發電業、售電業及代輸:開放代輸、直供,發電、售電市場公平競爭,逐步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,成立電業管制機關,此時台電公司仍維持綜合電業(經營不同類別電業間應會計獨立)。

2. 修法通過後6~9年完成電網公共化:於電業管制機關審酌查核條件成就後,啟動本階段。綜合電業分割為發電與電力網公司。

(二)電業劃分為發電業、輸配電業及售電業:

1.發電業:

(1)開放發電業自行申請設置,採許可制(由電業管制機關考量能源配比等)。

(2)除自設發電廠外,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電,其售電價格不予管制,售電方式如下:

A.躉售:電能售予售電業或其他發電業。

B.代輸:透過輸配電業轉供予與其簽訂雙邊合約之具購電選擇權用戶。

C.直供: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具購電選擇權用戶。

2.輸配電業:定位為「公共運輸者」,採獨占國營方式經營。

(1)擁有輸配電網,公平提供所有電業使用,因具自然獨占特性,且為適用「公用事業」規範之法規(如土地法、土地徵收條例、河川管理辦法、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、都市計畫法及森林法)以利設置輸配電網,故於法上明定其為公用事業。

(2)輸配電業負責經營輸配電網,依主管機關所核定電力調度規則統籌執行電力調度業務,以提供所有電業公平使用輸配電網,並依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用及電力調度費。

(3)輸配電業負責規劃、興建及維護輸配電網,並負有接線義務。

3.售電業:售電業分一般售電業與公用售電業,前者售電對象僅限具購電選擇權用戶,後者售電對象為所有用戶。

(1)一般售電業:為發電業與用戶間之撮合者,向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電以銷售予具購電選擇權之用戶。

(2)公用售電業: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,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「用戶電能供應義務」,其售電費率由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。

(三)成立電業管制機關,下設電價費率審議會、電業調處委員會及電力可靠度委員會:

1.有關電業管理(如核發籌設許可需考量能源配比等)及監督、電業爭議調處、確保用戶用電權益、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。

2.電價審議,由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。

3.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爭議調處由電業調處委員會負責。

4.由電力可靠度委員會指導與監督,確保電力系統之可靠度。

(四)逐步開放用戶購電選擇權之用戶範圍:

1.以電壓等級較高之用戶為優先開放對象,並視市場成熟度及用戶接受度,由電業管制機關逐步檢討並公告適用之用戶範圍。

2.原則上期初以開放特高壓用戶為主,並配合台電公司電網公共化時程,逐步開放高壓、低壓用戶。

(五)鼓勵再生能源發展:

1.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可透過躉售、代輸及直供等方式售電;另考量公民參與,允許採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形態(如合作社)經營。

2.考量長期微電網之發展趨勢,並鼓勵再生能源發電可在地發電、在地用電,放寬再生能源發電業售電條件,允許其得透過代輸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一般用戶。

(六)放寬自用發電設備申設:

1.電業以外之事業、法人、團體及自然人均得申設。

2.可售電予發電業及售電業,售電比例上限20%,能源效率較高者(如汽電共生廠)為50%,再生能源為100%。

(七)強化需求面資源之功能與定位:

1.明確納入需求面資源角色,需量反應可納入備用容量義務計算。

2.輔助服務參與者除發電業外,允許負載端(需量反應),包含用戶群代表(aggregator)參與。

(八)成立核後端基金、電價穩定基金及電力研究試驗所:

1.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應提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。

2.輸配電業應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,以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、設備測試及提高供電安全與可靠度。

3.設立電價穩定基金,以作為平穩電價之用途。

(九)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,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,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:

1.備用供電容量義務具有強制性,未達成者需繳交罰鍰,且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。

2.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裝置,得免除備用容量義務。

(十)配合核四停建,核一、二、三廠不延役政策,於2025年達成非核家園。

(十一)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及零售市場,允許輸配電業得視電力市場發展需要成立電力交易平台。

(十二)發電業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25%部分進行適當規範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十三)顧及發電、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,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,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,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電業法。